上訴人高建華因與上訴人江蘇天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茂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1民初1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本案已審理終結
高建華、江蘇天茂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1民終3358號
判決日期:2021-02-08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高建華上訴請求:撤銷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1民初173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高建華提供的證據可證明存在墊付款情況,墊付款系基于工程項目管理責任合同的實際履行產生,應當在合同關系案件中一并處理,一審法院認為該墊付款屬于勞動爭議,是錯誤的。
天茂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1民初1737號民事判決。事實和理由:本案屬于勞動關系糾紛,并非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張桂花和魏雪僅是天茂公司普通工作人員,沒有結算的權限。一審法院依據張桂花和魏雪簽字的相關材料即認定涉案工程成本為3548552.71元,是錯誤的。事實上,成本應為4150563.54元。高建華未完成承包指標,同時還有31萬元的借款未予歸還,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針對天茂公司的上訴理由,高建華辯稱:一審判決對成本的認定是正確的。31萬元不是借款而是項目備用金,高建華在主張返還墊付款時已經將該31萬元扣除。
高建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天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33.62元、墊付款224191.66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高建華系天茂公司職員,在項目崗位從事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3月,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高建華的工資標準采用月薪制,每月1630元。
2013年12月27日,天茂公司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丹陽市支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茂公司承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丹陽市支行營業辦場所維修改造工程,合同價款274.6萬元。后高建華與天茂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載明,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加強對工程項目的管理,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增加項目經理及相關人員的收入,經公司研究決定,對該工程項目實行管理責任承包制,確定由高建華為丹陽市支行營業辦公用房裝修改造工程項目管理部經理,即該工程項目的承包責任人。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承包方式:集體承包、個人負責;二、承包責任制:獨立核算,風險抵押,確保上繳,超額分成。高建華同意向天茂公司繳納風險抵押金10萬元,對工程項目的管理負責;三、承包期限……;四、承包指標:1.經濟指標—上繳工程最終價款(以業主審計結果)的7%(此經濟指標不含公司代收代繳的稅費等8%);……6.超額分成比例:超額部分天茂公司和高建華按2:8分成;7.合同外增項部分的利潤:天茂公司和高建華按7:3分成。
涉案工程完工后,天茂公司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丹陽市支行對涉案工程價款進行了審核,確認工程審定價4360286.8元,天茂公司方在審核定案表施工單位欄簽章,并由高建華簽名。2016年2月29日,天茂公司財務人員魏雪確認涉案工程掛賬數3549766.66元。2016年6月12日,天茂公司工作人員張桂花確認涉案工程實際發生成本3548552.71元。
另查明,高建華在簽訂本案合同后未向天茂公司繳納10萬元風險金。天茂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向高建華支付分成。高建華在涉案工程中支付的部分費用以報銷形式從天茂公司處支取。高建華與天茂公司之間除本案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采用類似責任承包方式。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項目管理責任承包合同雖系員工與單位之間就項目管理簽訂的合同,但合同承包指標部分對結算方式進行了約定,該約定可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高建華要求按超額部分分成比例進行分成,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對涉案工程價款4360286.8元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成本,一審法院根據天茂公司工作人員最后確認的數額認定為3548552.71元。高建華根據協議約定應獲得的超額分成為126152.86元{4360286.8元×(1-7%-8%)-3548552.71元]×80%}。對于高建華主張的利息,一審法院支持從其起訴之日即2019年6月4日開始計算。高建華主張為天茂公司墊付款224191.66元,證據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墊付款,根據雙方處理的程序應該通過內部報銷形式處理,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法院不應直接受理。天茂公司辯稱已支付給高建華的款項超過高建華主張款項,亦系報銷過程中爭議,同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不應由法院直接受理。
一審法院判決:一、天茂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高建華價款126152.86元,并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駁回高建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天茂公司提交:1.成本明細表復印件;2.材料款支付明細表、記賬憑證及銀行回單、付款申請單及銀行回單;3.人工費明細表復印件;4.報銷費用明細表、付款申請單及銀行回單;5.發票記賬聯;6.稅收繳款書;7.合同協議書復印件;8.(2020)蘇01民終3495號民事判決書;9.若干記賬憑證及銀行回單;10.建標(2013)44號文;11.借款申請單復印件;12.(2020)蘇0104民初386號民事裁定書。天茂公司提交以上證據系為了證明涉案工程實際成本為4150563.54元(后更改為3776500.02元)、天茂公司還另支付高建華52500元和17273.11元、勞務成本達1084760元、管理人員工資應計入項目成本、高建華的工資為年薪12萬元、高建華關于墊付款的主張存在虛假。高建華質證認為“天茂公司提供的所謂的在魏雪和張桂花簽字確認的對賬單的基礎上增加的款項均包含在3681584.62元中,因為從該對賬單上可以看出存在欠款的情況。而天茂公司主張的數額與對賬單記載的欠款金額是一致的。徐禮華的5萬元系其他工程調賬,因為支付該5萬元的時間是2014年1月23日,當時涉案工程還沒有正式開工或剛開工,不可能一次性支付5萬元的工人工資。其他證據顯示的款項系天茂公司支付給高建華后由高建華代繳稅費的。高建華的工資不應計入工程成本。關于1084760元人工成本,天茂公司會根據各項目的財務數據,對費用進行調整并以本項目名義支付,但真正成本并不發生在本項目,如果本項目人工成本達108萬元的話,占比近3成,不符合建設工程項目成本構成。30萬元的借款申請單注明是項目啟動資金,并非借款。天茂公司依據民事裁定主張高建華虛報墊付款是對高建華的誣陷,且相關事由與本案無關”。高建華提交:1.墊付款明細表及銀行明細,擬證明高建華為涉案工程墊付89500元;2.高建華代辦稅金明細表及銀行明細和回單,擬證明高建華代天茂公司交稅246581.96元;3.(2020)蘇01民終7176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本案不屬于勞動關系糾紛。天茂公司質證認為“相關稅費系由天茂公司支付給高建華后由其代付的,不包含在31萬元借款中,即使存在墊付款或超額分成,也應該用借款抵消。相關材料商會對高建華多個工程進行供貨,張桂花和魏雪出具的對賬單有誤,材料款成本實際至少支付1964888.32元”。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86元,由高建華負擔4663元,由江蘇天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8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劍
審判員田原
審判員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王琦
判決日期
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