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中益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益公司)與被告常州市金壇區圣通混凝土構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忠、王錦芳,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培軍、顧航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中益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常州市金壇區圣通混凝土構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413民初2707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圣通公司立即賠償因砼質量不合格導致返工、加固、設計、檢測等相關費用608984萬元。事實和理由:中益公司與常州市金壇區金諾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諾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乙方為甲方承建車間一、車間二、附屬車間工程,建筑面積3處4041.95平方米,總造價土建318萬元。中益公司又與圣通公司簽訂了《常州市金壇區圣通混凝土構件有限公司攪拌站砼供應合同》,雙方約定C25100立方米、C30160立方米,先付款后送貨。該工程在雙方驗收的過程中,金諾公司發現混凝土梁多處開裂。中益公司多次找圣通公司來現場解決質量問題,圣通公司推說沒有錢解決。發包方責令中益公司向檢測、鑒定、評價部門申請檢測、鑒定。經江蘇東大工程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鑒定(評價)等;①檢測費用3萬元、②設計圖紙7萬元、③加固砼圈梁22萬元、④返工延期交付萬分之一480天以合同總價318萬元計15.264萬元、⑤為附助返工用材用工136344元。整個損失為608984元。
被告圣通公司辯稱,一、中益公司訴請缺乏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理由如下:1、中益公司申請鑒定已超出合理的異議期限。根據行業慣例,在使用前一般應進行試樣檢測,故中益公司對案涉混凝土負有及時檢驗義務。如中益公司認為有質量問題,應當在澆筑后及時書面通知圣通公司,逾期視為符合要求。而至今中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曾向圣通公司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故中益公司質量異議已超過異議期限。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第10條檢驗規則中,10.1.1本章檢驗是指本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質量指標檢驗,以判斷預拌混凝土質量是否符合要求;10.1.2預拌混凝土質量檢驗分為出廠檢驗和交貨檢驗。出廠檢驗由供方承擔,交貨檢驗的取樣工作由需方承擔;10.1.3當判斷混凝土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時,強度、坍塌度及含氣量應以交貨檢驗結果為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4902-2012標準預拌混凝土質量驗收應當以交貨檢驗結果為依據,故接貨驗收的取樣和實驗工作應由需方承擔。由于中益公司怠于取樣和實驗,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中益公司負擔。3、根據中益公司訴狀所稱,中益公司承建工程建筑面積4041.95平方米,本案雙方合同約定方量為260平米,由此可以看出除圣通公司少量供貨之外,中益公司另行從其他混凝土公司采購混凝土,故中益公司主張的檢測區域不能證明系使用圣通公司混凝土澆筑,由于存在多家混凝土供應商同時向中益公司供貨,究竟哪一家混凝土用在本案爭議區域,中益公司負有舉證責任。
二、中益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不足以證明圣通公司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檢測報告中所涉及檢材是否圣通公司提供混凝土更無法得到證明。理由如下:圣通公司提供的是預拌混凝土屬于半成品,中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的所有檢驗報告,均屬于對成品混凝土的檢驗結果,檢測對象發生錯誤。圣通公司僅負責將預拌混凝土運送到中益公司所在的工地,交貨后的卸載、澆筑、振搗及養護統統由中益公司自己處理。從混凝土的卸載開始,到澆筑、振搗及后續的養護、保溫都由中益公司完成直至成品。2、案涉預拌混凝土屬于半成品,與經過澆筑、施工等最終形成的固態混凝土結構物不同?;炷两Y構物質量不僅受混凝土本身質量影響,還與施工方式、后期養護、人為環境等相關,不能僅以混凝土結構物存在質量問題直接推定預拌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3、因雙方均未對預拌混凝土進行封樣留存,客觀上無法對案涉混凝土的原始樣態進行鑒定。結合前述分析,混凝土結構物與預拌混凝土存在區別,不能僅以混凝土結構物質量問題倒推預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質量問題。4、檢測報告所涉及混凝土究竟是不是由圣通公司提供無法得到證明,因而與圣通公司混凝土是否存在一一對應關系無法得到證明。
本院經過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中益公司為證明圣通公司供應的預拌混凝土存在質量瑕疵,提供以下證據:1、中益公司、圣通公司簽訂的混凝土供應合同,證明約定中益公司向圣通公司購買標號為C25的混凝土100立方米,標號為C30的混凝土160立方米,約定泵送。2、發貨單12張,證明分別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3日圣通公司送貨(泵送)C30的混凝土52立方米、48立方米。3、檢測鑒定評價委托合同,簽訂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證明中益公司委托東大公司對中益公司施工的金諾公司車間一進行檢測,約定支付檢測費3萬元。4、東大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報告時間是2019年9月17日,證明中益公司所建筑的金諾公司車間一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多處混凝土梁側面、梁底面出現大面積開裂,證明部分框架梁大面積開裂,密封有一部分寬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0.3毫米,屋面和三層結構平面的梁混凝土強度不滿足C30型要求,要求補救加固處理。5、證人史某的證言,史某稱圣通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中益公司交付混凝土時,其在施工現場,混凝土用于金諾公司一廠房工程的二、三層,后來發現二、三層樓面和梁有裂縫。證明涉案有質量問題的混凝土是圣通公司提供,且混凝土澆筑的大梁發生裂縫的時候中益公司就找過史某,并讓史某找老板“魯總”(“魯總”就是合同上簽字的人)。6、東大公司的營業執照、資質認定證書、資質證書、備案證書,證明該公司具有檢測等相應的資質。
圣通公司分別質證稱,1、無異議。2、真實性無異議。3、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這份委托合同簽訂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委托的時間是2019年11月18日,而檢測報告出具的時間是2019年9月17日,可以看出是檢測機構先出具報告再接受委托,說明委托不真實、不合法。其次,該委托是中益公司的單方委托,且委托鑒定對象是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并非對預拌混凝土的質量進行鑒定并檢測,其檢測的對象以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該證據不予認可。4、檢測報告的“三性”均有異議,因為報告出具的時間與委托的時間存在前后不一致,無法做出合理的解釋;該檢測報告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是中益公司單方委托,且檢測人員只有張佶一人,不符合檢測規范的要求;該公司是否具有相應的檢測資質,目前也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公司檢測的對象是建設工程當中涉及的成品混凝土,并非針對攪拌混凝土,檢測對象存在錯誤;該報告中沒有進行現場取樣,不符合檢測要求。該報告不能證明是由于圣通公司的預拌混凝土本身的質量不合格所導致。檢測報告當中所指向的混凝土是否為圣通公司所提供無法得到證明,不能證明與圣通公司存在關聯,其結論中所涉及的開裂現象屬于建設工程施工中的問題,與圣通公司的銷售行為無關。5、證人證言所陳述的內容不具有客觀性,因為圣通公司銷售給中益公司的混凝土的方量僅為100左右,而根據上次庭審中益公司的陳述,廠房的混凝土總量達到1000左右,從占比來看,圣通公司銷售的混凝土僅僅占總方量的百分之十,證人所陳述圣通公司銷售的混凝土用于二層、三層建設與工程的實際需要不相符。其次,圣通公司銷售給中益公司的混凝土在攪拌時證人并不是每次均在現場,只是有一次到達現場,因此不能證明案涉的有質量問題的混凝土與圣通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一一對應。6、真實性無異議。
二、圣通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質量保證資料報驗表2張、石子試驗記錄2張(自檢)、粉煤灰質量檢測報告1張、礦粉檢驗報告單1張、盤固水泥公司檢驗報告單1張、武進禮寶建材化學有限公司產品質量保證書1張、細骨料檢驗原始記錄1張、外加劑檢測原始記錄1張、水泥活性指數試驗記錄1張、膠砂強度試驗記錄1張,證明圣通公司銷售給中益公司的預拌混凝土已按國家標準進行出廠檢驗,預拌混凝土質量合格。
中益公司質證稱,對報驗表的真實性無法查證,是圣通公司單方提供,對證明對象與工程有關聯,但是沒有當場交付給中益公司。其余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
針對中益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據3即檢測鑒定評價委托合同由中益公司和東大公司蓋章簽訂,證據3即檢測報告形式完備并有東大公司蓋章和鑒定人簽名。雖然檢測報告形成時間在前,而檢測鑒定評價委托合同在后,不排除中益公司和東大公司補簽委托合同的可能,不能因此否定兩證據的真實性。證據5即史某的證人證言系孤證,且根據發貨單來看,發貨單的工程名稱、委托單位欄內均載明了史某名字,史某與中益公司可能存在利害關系,不能據此認定圣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使用在金諾公司車間一的二、三層。中益公司提供的證據均涉及圣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質量,與本案有關聯且無違法情形。
針對圣通公司提供的證據即其對向中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進行出廠檢驗的有關材料,圣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系針對交付給中益公司的混凝土進行的檢驗,并在交付前已形成,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力不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上述證據認定以下事實:2019年,中益公司與圣通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圣通公司向中益公司供應商品混凝土約260立方米(標號C25的100立方米,標號C30的160立方米),用于金諾公司廠房、車間工程。2019年3月18日和2019年4月3日,圣通公司共向中益公司供應了標號C30的預拌混凝土98立方米、砂漿2立方米。中益公司施工后發現金諾公司廠房的車間一的二層至房屋面的梁有開裂,遂委托東大公司檢測,東大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檢測報告,結論:房面和三層結構平面的梁的混凝土強度不滿足C30的要求;梁體開裂的原因可能與混凝土配比、成型質量、成型期溫濕度、拆模后養護質量等因素有關。檢測報告還載明:若對報告有異議,應于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測單位提出,逾期視為對報告無異議。
庭審中,中益公司稱其施工的金諾公司廠房、車間工程所使用的預拌混凝土達1000立方米
判決結果
駁回江蘇中益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45元(已減半),保全費3570元,合計人民幣8515元,由江蘇中益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徐愛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姬小莉
判決日期
2021-01-05